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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認識的實習報告

      時間:2021-02-18 18:51:36 實習報告 我要投稿

      關于司法認識的實習報告

        司法認識實習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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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介紹]

        時間:20xx年3月28日地點:某市中級人民法院第三民事法庭

        第一上訴人:某省聯發(fā)建筑安裝有限公司

        第二上訴人:木蘭縣金都消費品綜合市場

        第一被上訴人:張德成

        第二被上訴人:石靜

        第三被上訴人:白淑琴

        一、開庭審理階段

        審判長核對雙方當事人是否到庭,宣布合議庭組成人員、書記員名單,告知當事人享有的訴訟權利與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回避,雙方當事人均不申請回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20條規(guī)定,審判長宣布這起房屋買賣糾紛案現在開庭。

        二、法庭調查階段

       。ㄒ唬┑谝簧显V人宣讀上訴狀;

        聯發(fā)建筑安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發(fā)公司)的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確認木蘭縣金都消費品綜合市場(以下簡稱金都市場)與張德成、石靜、白淑琴訂立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2.駁回劉智萬(金都市場的法定代表人)的訴訟請求;3.訴訟費由金都市場承擔。事實和理由:聯發(fā)公司稱劉智萬系該公司第五工程處的負責人,雙方簽訂了內部承包合同,劉智萬每年向聯發(fā)公司繳納承包費,其額度為第五工程處承建的年工程總造價的2%。1998年4月聯發(fā)公司第五工程處承攬了金都市場的建設工程,由聯發(fā)公司和聯發(fā)公司第五工程處共同投資。1998年4月6日劉智萬以聯發(fā)公司第五工程處的名義與三被上訴人訂立了房屋買賣合同。聯發(fā)公司認為聯發(fā)公司第五工程處不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與三被上訴人訂立的房屋買賣合同超出了其委托代理的權限,屬于越權代理,事后也未征得聯發(fā)公司的追認,因此請求法院確認該房屋買賣合同無效。

       。ǘ┑诙显V人宣讀上訴狀;

        金都市場的訴訟請求:撤消木蘭縣人民法院的原審判決。事實和理由:金都市場認為原審法院混淆了法律關系,顛倒了事實真相。金都市場稱聯發(fā)公司第五工程處系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的獨立的法人實體,金都市場的建設工程系劉智萬個人投資1200余萬建設的而非與聯發(fā)公司共同投資。1998年4月26日劉智萬以聯發(fā)公司第五工程處的名義與三被上訴人訂立了房屋買賣合同,將金都市場內的4、5、6號攤位售與三被上訴人,建筑面積均為73.18平米,每平米造價4000元,三人共計878160元,合同同時約定自合同簽訂之日起立即交付總價款的50%,工程開工后1個月內再交付30%,剩余部分于1998年8月20日之前交清。合同訂立后石靜交付了10萬元,張家珍(系張德成與白淑琴之女)為張、白二人各交付了10萬元,此后三人又陸續(xù)交付了一部分

        購房款,至1998年8月20日三被上訴人均未交清剩余款項,其已構成違約,因此請求三被上訴人交清剩余款項共計73452.92元,并追究其違約責任。

        (三)被上訴人宣讀答辯狀;

        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確認其與聯發(fā)公司第五工程處訂立的.房屋買賣合同有效;2.退還多交款項。事實和理由:1998年4月6日三被上訴人與劉智萬訂立了房屋買賣合同,

        在其取的攤位使用權后發(fā)現其實際建筑面積與合同約定不符,遂委托有關單位進行測量后發(fā)現石靜4號攤位的實際建筑面積比合同約定的少了14.62平米,5號攤位少了14.85平米,6號攤位少

        了14.6平米,認為聯發(fā)公司第五工程處已構成了欺詐,因此請求金都市場退還多交款項,實習報告《司法認識實習報告》。同時,被上訴人實際取得攤位使用權的期限比合同約定推遲了97天,聯發(fā)公司第五工程處已構成違約。此外三被上訴人尚欠金都市場6萬元而非73452.92元。

        三、法庭辯論階段

        第一輪法庭辯論:

        (一)第二上訴人向法庭提交了三份證據:1.聯發(fā)公司與聯發(fā)公司第五工程處(即劉智萬)簽定的內部承包合同;2.張德成、白淑琴與聯發(fā)公司第五工程處訂立的房屋買賣合同(石靜與其訂立的房屋買賣合同已向法庭提供);3.木蘭縣政府關于對劉智萬在木蘭縣投資開發(fā)醫(yī)藥小區(qū)等建設項目提供優(yōu)惠條件的文件。第二上訴人的辯論意見:1.請求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交納

        剩余款項73452.92元;2.建設部于1995年頒布了《商品房銷售面積計算及公用建筑面積分攤規(guī)則》,第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商品房銷售面積=套內建筑面積+分攤的公用建筑面積,第六條規(guī)定套

        內建筑面積由套(單元)內的使用面積、套內墻體面積、陽臺建筑面積組成,第十一條第二款規(guī)定分攤的公用建筑面積=公用建筑面積分攤系數*套內建筑面積,依照上述標準計算金都市場

        售給三被上訴人的面積比73.18平米還多,根本談不上少給的問題;3.根據最高院1999年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guī)定:合同法實施以前成立的合同發(fā)生

        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釋另有規(guī)定的以外,適用當時的法律規(guī)定,當時沒有法律規(guī)定的,可以適用合同法的有關規(guī)定。根據上述規(guī)定,在三被上訴人未按合同約定交納剩余購房款已經構成違約的情況下金都市場完全可以行使同時履行抗權,延期交付攤位的行為不構成違約;4.第二上訴人的訴訟代理人認為金都市場不應成為被告,

        三被上訴人是與聯發(fā)公司第五工

        程處(即劉智萬)訂立了房屋買賣合同而非與金都市場訂立,

        金都市場不是合同當事人且劉智萬已不是金都市場的法定代表人,所以金都市場不應成為被告;5.聯發(fā)公司第五工程處在與三被上訴人訂立房屋買賣合同之前就已取得了房屋產權證,所以其與三被上訴人訂立的房屋買賣合同真實合法有效。

       。ǘ┑谝簧显V人的辯論意見:1.聯發(fā)公司第五工程處與三被上訴人訂立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其是聯發(fā)公司的下屬單位,與聯發(fā)公司之間是隸屬關系,不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在沒有經聯發(fā)公司授權的情況下與三被上訴人訂立的房屋買賣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2.聯發(fā)公司第五工程處在給三被上訴人的收款票據上均蓋有金都市場的財務專用章,聯發(fā)公司第五工程處與金都市場是同一主體,已經參與到法律關系之中。

       。ㄈ┍簧显V人向法庭提交的證據:1.從1998年4月26日至1999年9月14日被上訴人與劉智萬之間的購房款往來明細表;2.聯發(fā)公司第五工程處關于三被上訴人尚欠其6萬元購房款的帳目。被上訴人的訴訟代理人的辯論意見:被上訴人與聯發(fā)公司之間是表見代理關系,其與聯發(fā)公司第五工程處訂立房屋買賣合同時善意地認為聯發(fā)公司第五工程處有代理權,根據《合同法》和《民法通則》關于表見代理的規(guī)定,其合同效力及于聯發(fā)公司,請求法院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輪法庭辯論:

        (一)第二上訴人的訴訟代理人對被上訴人自行委

        托測量單位測量房屋使用面積的真實性、合法性提出疑問,認為其未經金都市場的許可,況且又未按照建設部規(guī)定的方法計算,測量結果非法;針對被上訴人向法庭提交的其內部帳目提出指證,金都市場的內部帳目只是為了內部結算之用,對外不具有法律效力,況且該帳目已經失竊,金都市場對被上訴人取得該帳目的合法

        性提出疑問。當時劉智萬因急等錢用向三被上訴人提出如果三人當時立即交付6萬元(減免13452.92元)雙方之間的購房款視為結清,三被上訴人當時并未立即交付6萬元,第二上訴人的訴訟

        代理人認為這是一個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因所附條件未成就合同即未生效,所以三被上訴人尚欠購房款73452.92元。

       。ǘ⿲徟虚L經詢問當事人劉智萬查明聯發(fā)公司第五工程處就他一人,因承包金都市場的建設工程掛靠聯發(fā)公司,且聯發(fā)公司第五工程處在工程開工時并未取得土地使用權出讓證,在銷

        售房屋時亦未取得商品房銷售許可證。第二上訴人的訴訟代理人認為其當事人未取得土地使用權出讓證系木蘭縣政府各部門協(xié)調不力的結果,遲早會給辦的,只是時間問題。

        四、雙方當事人均不同意調解,審判長宣布休庭,限第一上訴三日內向法庭提供其與聯發(fā)公司第五工程處共同投資建設金都市場的證據,否則將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責任。審判長宣布合

        議庭經合議后擇日宣判。

        [案例分析]

        綜觀這起房屋買賣糾紛,我們不難發(fā)現本案爭論的焦點主要有兩個:1、聯發(fā)公司與聯發(fā)公司第五工程處之間是共同投資關系還是委托代理關系,或者聯發(fā)公司第五工程處只是掛靠聯發(fā)公

        司,每年向其繳納管理費,二者之間并無實際資金往來;2、三被上訴人與聯發(fā)公司第五工程處之間訂立的房屋買賣合同是否有效。只要這兩個問題解決了,那么整個法律關系就明晰清楚

        了,我們根據現有的證據分別從以下三個方面來分析:

        一.1.聯發(fā)公司稱金都市場的建設工程是其與聯發(fā)公司第五工程處共同投資1200余萬建設的,但是在法庭審理過程中聯發(fā)公司卻拿不出足夠的證據來證明二者之間存在的共同投資關系

        ,如果休庭后聯發(fā)公司仍不能向法庭提供足夠的證據,那么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法院將不能認定聯發(fā)公司與聯發(fā)公司第五工程處之間存在共同投資關系;如果有充分的證據證明二者之間確實存在共同投資關系,則根據雙方的投資比例來劃分二者的收益。

        2.聯發(fā)公司與聯發(fā)公司第五工程處之間簽訂了內部承包合同,合同約定由聯發(fā)公司第五工程處承攬工程的建設,其內部承包合同對合同當事人有約束力,但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對外聯

        發(fā)公司與聯發(fā)公司第五工程處仍是一個整體。聯發(fā)公司稱聯發(fā)公司第五工程處與其之間是委托

        代理關系,其委托聯發(fā)公司第五工程處負責建設金都市場的工程而非委托聯發(fā)公司第五工程處負責出售金都市場的攤位,所以稱聯發(fā)公司第五工程處與三被上訴人訂立的房屋買賣合同屬于越權代理。我們知道聯發(fā)公司尚不能證明其是否與聯發(fā)公司第五工程處共同投資建設金都市場工程,如果完全由聯發(fā)公司第五工程處投資,劉智萬只是掛靠聯發(fā)公司,以聯發(fā)公司第五工程處的名義建設金都市場工程,那就根本談不上二者之間存在委托代理關系。